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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副群長選舉及罷免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全群大會制定公布全文二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全群大會修正公布第一、二、四~八、十二、十四、十八及十九條條文;增訂第八之一、九之一及九之二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全群大會修正公布第一、三~七、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及二十二條條文;並增訂第四之一~四之四、六之一及十七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全群大會修正公布第九之一、十二及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全群大會修正公布第十三及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三之一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群組織章程第二十九條訂定之,正副群長之選舉及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群設群長一人、副群長一人,經全群大會選舉後產生,連選得連任乙次。

 

第三條

正副群長候選人資格為:

一、具備本群正式群員資格。

二、曾任滿一屆群長、副群長、行政幹部或榮譽評判庭庭員。

三、依規定完成候選登記。

四、未曾遭罷免或彈劾。

 

第四條

群長應於次屆正副群長選舉日三十日前召集成立「正副群長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負責辦理次屆正副群長選舉。

 

第四條之一

選委會設委員三至五人,正副群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得聘請本群服務員或正式群員擔任之。

 

第四條之二

選委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群長兼任之,負責統籌次屆正副群長選舉相關事務。主任委員缺位時,由其餘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之。

 

第四條之三

選委會委員須保持超然中立,不得參與競選活動。違反者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由主任委員立即解除其職務。

 

第四條之四

選委會於正副群長選舉及交接程序完成後立即解散之。

 

第五條

若選委會委員登記參選正副群長,應由主任委員立即解除其職務。

 

第六條

選委會應於選舉日十四日前,於群內公告候選登記相關事宜,並於選舉日當天於群內公告候選人名單、號次、政見。

 

第六條之一

正副群長選舉之候選人得由被選舉人自行登記或正式群員二人以上連署提名之。

 

第七條

正副群長候選人資格審查由選委會為之,凡經審查資格符合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依抽籤方式決定其候選號次,由選委會公告之。

 

第八條

正副群長選舉投、開票過程由選委會負責開票、監票、唱票、記票工作。

 

第八條之一

投票開始前,候選人應充分發表其政見並對群員詢問予以答覆。

 

第九條

正副群長選舉,以不記名投票圈選之。候選人以獲得相對多數選票者當選,獲最高票數者超過一人以上時,就獲最高票數者重新投票,直至選出為止。

 

第九條之一

惟於首輪投票中,若最高票者之票數低於無效票數時,該次選舉結果為無效,應重新投票,直至產生有效結果為止。

 

第九條之二

若該次選舉為同額選舉時,選委會應於選票上置同意、反對二欄以供圈選。候選人應獲有效同意票達發出票數之一半以上,始為當選。

 

第十條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選委會認定者,該選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不在規定位置圈選或其圈選無法辨識者。

三、圈選數超過一名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在選票上書寫或附加其他文字、符號、指印或標誌者。

六、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未加圈選者。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選委會應於投票結束後立即將選舉結果公告全群,選舉過程始告結束,公告後應立即完成交接,正副群長交接由卸任正副群長負責,並應有顧問之見證或其授權,及本群群員之觀禮。

 

第十三條

遇群長於任期中缺位時,副群長應於六十日內辦理群長補選及交接,並暫代其職務至群長交接為止,補選群長之任期至前任群長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之一

遇副群長於任期中缺位時,群長應於六十日內辦理副群長補選及交接,並指派他人代理之,補選副群長之任期至前任副群長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四條

若缺位正副群長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時,其代理人應代理其職至任期屆滿,並直接成立選委會辦理次屆正副群長選舉。

 

第十五條

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正副群長選舉無法如期完成時,應召開臨時全群大會商議之。

 

第十六條

正式群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提出正副群長罷免案,由榮譽評判庭召開臨時全群大會處理之。

 

第十七條

罷免案須由全群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通過。罷免案一經通過,由榮譽評判庭立即解除其職務。

 

第十七條之一

任一正副群長任內,不得對其提出三次以上之罷免案。

 

第十八條

罷免案採無記名投票表決。設監票委員會,置委員二至四人,商請正式群員擔任之,負責表決過程之開票、監票、唱票、記票工作。

 

第十九條

同意票上應書明被罷免人姓名,置「同意」與「反對」二欄,以供圈選。同意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監票委員會認定者,該同意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同意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不在規定位置圈選或其圈選無法辨識者。

三、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四、在同意票上書寫或附加其他文字、符號、指印或標誌者。

五、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六、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者。

七、同時圈選同意與不同意者。

八、未加圈選者。

 

第二十條

無效票數超出所發票數半數以上時,該次投票結果無效,應重新投票,直至產生有效結果為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如遇疑義,由榮譽評判庭解釋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全群大會通過並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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