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費暨滯納金收支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全群大會制定公布全文三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全群大會修正公布第八、九、十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及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全群大會修正公布第十七、二十二~二十五、二 十七及二十九條條文;增訂第十三之一條條文;並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群組織章程第十四章及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訂定之,本群經費(下稱群費)與滯納金之徵收與動支按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群費之用途限於本群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所列事由,非該條列舉事由不得動支。
第三條
群費不得用於借貸、墊支非本群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之支出。
第四條
榮譽評判庭、正副群長、行政幹部或本群群員無全群大會之授權,不得動支群費。
第五條
正副群長、行政幹部或本群群員無總務長核可,不得動支群費,其不服總務長決定者,得送交榮譽評判庭裁決,正副群長於本條之範圍內,不得對總務長行使指揮監督權。
第六條
榮譽評判庭得經正副群長、行政幹部呈請或依職權,經出席庭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群費動支或凍結之暫時處分,但不得抵觸、僭越或規避本群組織章程、本辦法或全群大會之決議,群費動支之暫時處分應得本群顧問核可始生效力。
第七條
總務長應於每季榮譽評判庭例行會議提出該季群費收支表,並公告全群。
第八條
本群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支出限於辦理團集會。
第九條
前條之支出應僅作為補貼用途,每次補貼比例不得高於活動總費用百分之五十,全年每人補貼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應繳群費金額百分之四十。
第十條
本群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支出限於執行群內例行性事務及辦理小隊集會,群內例行性事務之認定由榮譽評判庭為之。
第十一條
前條之支出用於小隊集會補貼之部分,全年每人補貼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應繳群費金額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條
本群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全群大會決議不得抵觸、僭越或規避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前條之全群大會決議須經出席群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通過。
第十三條之一
按全群大會決議請領群外訓練、考驗、晉級、服務、活動補貼者,應於群內開設 講座、工作坊、訓練課程或反哺服務,其具體認定由活動長為之。
第十四條
本群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支出若逾新台幣三千元整,非經本群顧問同意不得動支,同類支出不得割裂認定以規避本條限制。
第十五條
本群群員未繳清群費或滯納金者,不得請領補貼。
第十六條
預備群員加入本群首年應繳交配件費,且該年度不得請領逾其所繳交群費數額之補貼。
第十七條
全體群員應於每年第一次例行全群大會後二個月內繳清當年度群費,逾期繳納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交滯納金。
第十八條
按本辦法之規定應繳交滯納金者,應同當年度群費及滯納金一併繳清,始視為完成本群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群員義務。
第十九條
總務長應於繳費期限到期日七日前,開始調查尚未繳交群費者有無特殊事由,並於繳費期限到期日當天十二時前陳報榮譽評判庭。
第二十條
榮譽評判庭得徵詢總務長意見後,針對因重大之特殊事由而無法繳交群費者,經出席庭員全體同意並得本群顧問核可後,豁免其當年度之繳費義務,但該年度不得請領補貼。
第二十一條
榮譽評判庭得徵詢總務長意見後,針對因合理事由而無法如期繳交群費者,經出席庭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展延其繳費期限七日。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於展延期限內繳交群費者,榮譽評判庭經出席庭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得再展延七日,但以乙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逾繳費期限一至七日始繳清群費者,應為本群服務二小時。
第二十三條
逾繳費期限八日至十四日始繳清群費者,應為本群服務四小時。
第二十四條
逾繳費期限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始繳清群費者,應為本群服務八小時,並課徵其相當於當年度應繳群費百分之十之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逾繳費期限二十二日至三十日始繳清群費者,應為本群服務十二小時,並課徵其相當於當年度應繳群費百分之二十五之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逾繳費期限三十一日以上者,除應為本群服務十六小時外,並徵收其相當於當年度應繳群費百分之五十之滯納金外,自繳費期限後第三十一日起自動停權,當年度不得請領逾應繳群費金額之補貼。
第二十八條
因前條遭停權者,非有榮譽評判庭出席庭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回復其所屬權利。
第二十九條
逾繳費期限三十一日以上並明示拒絕繳納者,自繳費期限後第三十一日起自動停權,當年度不得請領逾應繳群費金額之補貼,榮譽評判庭並得立即對其進行本群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除名表決。
第三十條
曾因逾期繳交群費而遭本辦法課徵滯納金者,次一年度不得擔任正副群長、榮譽評判庭庭長或總務長。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之修正須經全群大會出席群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如遇疑義,由榮譽評判庭解釋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經全群大會通過並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