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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幹部選舉及罷免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全群大會制定公布全文二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全群大會修正公布第一~四、六、七、十一、十一之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及二十一條條文;增訂第四之一~四之四、六之二、十八之一及十九之一條條文;並刪除第三之五及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全群大會修正公布第二及十~十一之二條條文; 並刪除第六之一及十三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群組織章程第九章訂定之,行政幹部之選舉及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行政幹部設文書長、總務長、活動長、反哺長及各股股員,經全群大會選舉後產生,連選得連任。

 

第三條

行政幹部之候選資格如下:

一、具備本群正式群員資格。

二、符合各股行政幹部個別資格要求。

三、依規定完成候選登記。

四、過去三年未曾遭罷免或彈劾。

 

第三條之一

文書股之資格要求如下:

一、具備基本電腦文書處理能力。

二、能製作完整會議紀錄。

三、具基本美工文宣製作能力。

 

第三條之二

總務股之資格要求如下:

一、具備良好理財觀念。

二、能確實收齊群費並妥善保管之。

 

第三條之三

活動股之資格要求如下:

一、具獨立主辦群集會之能力。

二、曾於任一重大活動、群集會及小隊集會中擔任活動負責人。

三、能撰寫完整活動企劃案並能確實執行。

 

第三條之四

反哺股之資格要求如下:

一、每學期應至少支援行義團社課、迎新或重大活動乙次以上。

二、每年應至少支援社會團團集會、團慶或重大活動二次以上。

三、曾參加任一級別之木章基本訓練或木章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者。

 

第三條之五

(刪除)

 

第四條

群長應於次屆行政幹部選舉日三十日前召集成立「行政幹部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行選會),負責辦理次屆行政幹部選舉。

 

第四條之一

行選會設委員三人,由正副群長及榮譽評判庭庭長擔任之。

 

第四條之二

行選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副群長兼任之,負責統籌次屆行政幹部選舉相關事務。主任委員缺位時,由其餘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之。

 

第四條之三

行選會委員須保持超然中立,違反者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由主任委員立即解除其職務。

 

第四條之四

行選會於行政幹部選舉及交接程序完成後立即解散之。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行選會應於選舉日十四日前,於群內公告候選登記相關事宜,並於選舉日當天於群內公告候選人名單、號次、政見。

 

第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條之二

行政幹部選舉之候選人得由被選舉人自行登記或正式群員二人以上連署提名之。

 

第七條

行政幹部候選人資格審查由行選會為之,凡經審查資格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抽籤方式決定其候選號次,由行選會公告之。

 

第八條

行政幹部選舉投、開票過程由行選會負責開票、監票、唱票、記票工作。

 

第九條

投票開始前,候選人應充分發表其政見並對群員詢問予以答覆。

 

第十條

行政幹部選舉以不記名投票圈選之,候選人以獲得相對多數選票者當選,獲最高票數者超過一人以上時,就獲最高票數者重新投票,直至選出為止。

 

第十一條

惟於首輪投票中,若最高票者之票數低於無效票數時,該次選舉結果為無效,應重新投票,直至產生有效結果為止。

 

第十一條之一

若該次選舉為同額選舉時,行選會應於選票上置同意、反對二欄以供圈選,候選人應獲有效同意票達發出票數之一半以上,始為當選。

 

第十一條之二

​各股股長如認有必要增設股員,得提請群長任命之。

 

第十二條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行選會認定者,該選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不在規定位置圈選或其圈選無法辨識者。

三、圈選數超過一名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在選票上書寫或附加其他文字、符號、指印或標誌者。

六、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未加圈選者。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行選會應於投票結束後立即將選舉結果公告全群,選舉過程始告結束。公告後應立即完成交接。行政幹部之交接由正副群長負責,並應有顧問之見證或其授權,及本群群員之觀禮。

 

第十五條

若行政幹部之一股於任期中全數缺位時,群長應於六十日內辦理該股行政幹部補選及交接。補選行政幹部之任期至前任行政幹部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六條

若缺位行政幹部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時,由正副群長代理其職至任期屆滿,並直接成立行選會辦理次屆行政幹部選舉。

 

第十七條

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行政幹部選舉無法如期完成時,應召開臨時全群大會商議之。

 

第十八條

群長、副群長或正式群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提出行政幹部罷免案,由榮譽評判庭庭長召開臨時榮譽評判庭審理之。

 

第十八條之一

榮譽評判庭得要求罷免案相關人員列席,無重大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罷免案須由榮譽評判庭出席庭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通過。罷免案一經通過,由榮譽評判庭立即解除其職務。

 

第十九條之一

任一行政幹部任內,不得對其提出三次以上之罷免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如遇疑義,由榮譽評判庭解釋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全群大會通過並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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